濟南物流:知名網絡貨運平臺涉嫌虛開被立案調查,來看看網絡貨運平臺需要注意的3個稅務風險點
發布者:振宇物流 發布時間:2021-09-06 10:11:37
9月2日省事物流平臺微信公號發布一則情況說明:浙江省事省心物流科技有限公司,現在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被稅局和公安經偵部門立案調查,我們正積極應對此次公司的法律風險,截止今日,該案尚在公安偵查階段,未經法院審判。
據悉省事物流平臺公司全名為浙江沈氏省心物流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5月取得浙江省第一張“網絡貨運”牌照。目前該案尚在公安偵查階段。
據公開信息顯示,截至目前全國已有千余家企業取得了網絡貨運經營資質。在交易類平臺中,網絡貨運平臺占比高達90%。對網絡貨運平臺企業來說,當前階段的重要任務之一,是梳理排查共性稅務風險點,守住稅務安全“紅線”。最近,稅務機關對一些網絡貨運平臺和主營業務為道路貨物運輸的企業,開展了2019~2020年度稅務風險應對工作,發現網絡貨運平臺普遍存在3個稅務風險點。
風險點一:代開發票收取手續費
稅務人員對C網絡貨運平臺的經營流程進行梳理時發現,C平臺在向符合條件的貨物運輸業小規模納稅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提供服務和代辦涉稅事項時,按照所代開發票的票面金額,向對方收取千分之五的代辦費。
網絡貨運的前身是無車承運。2019年9月,交通運輸部、國家稅務總局發出《關于印發〈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交運規〔2019〕12號,以下簡稱“12號文件”),將“無車承運”更名為“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根據12號文件,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依托互聯網平臺整合配置運輸資源,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簽訂運輸合同,委托實際承運人完成道路貨物運輸,承擔承運人責任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活動。網絡貨運經營不包括僅為托運人和實際承運人提供信息中介和交易撮合等服務的行為。
實務中,網絡貨運平臺通常以承運人身份與托運人簽訂運輸服務合同,收取運費并承擔承運人責任,然后委托實際承運人完成全部或部分運輸服務。由于貨運流動性強,跨區域經營的情況比較普遍,網絡貨運平臺往往涉及為實際承運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業務。對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開展網絡平臺道路貨物運輸企業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試點工作的通知》(稅總函〔2019〕405號,以下簡稱“405號文件”)規定,網絡貨運平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須滿足一定的條件,且代開發票時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否則將取消其代開專用發票的試點資格。
12號文件明確要求,網絡貨運平臺應當按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依法履行納稅或扣繳稅款義務。一旦發生虛開虛抵增值稅發票等稅收違法違規行為,稅務部門有權按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對于代開發票卻收取費用等行為,稅收政策已經明令禁止,網絡貨運平臺一定要注意遵守。
風險點二:無法實現信息管控和交互
稅務人員對A運輸企業和X網絡貨運平臺公司合作的全流程進行梳理時發現,X平臺在為A公司提供線上服務時,由于無法實現物流信息全程跟蹤,運費的交易和結算無法完全實現線上透明。由此,稅務人員認為,X平臺并未達到相關政策對網絡貨運平臺資質的要求。
12號文件明確,從事網絡貨運經營的,應當符合《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關于經營性互聯網信息服務的要求,并具備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信息交互處理及全程跟蹤記錄等線上服務能力。同時,還應對運輸、交易全過程進行實時監控和動態管理。
405號文件要求,網絡貨運平臺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應滿足一定的條件:一是按照12號文件的規定,需取得經營范圍中注明“網絡貨運”的《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二是具備與開展業務相適應的相關線上服務能力,包括信息數據交互及處理能力,物流信息全程跟蹤、記錄、存儲、分析能力,實現交易、運輸、結算等各環節全過程透明化動態管理,對實際承運駕駛員和車輛的運輸軌跡實時展示,并記錄含有時間和地理位置信息的實時運輸軌跡數據。三是與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建立的網絡貨運信息監測系統實現有效對接,按照要求完成數據上傳。四是對會員相關資質進行審查,保證提供運輸服務的實際承運車輛具備合法有效的營運證,駕駛員具有合法有效的從業資格證。
實現對貨物裝載及運輸過程的全流程管控,以及信息記錄保存和運單數據的實時傳輸,既是網絡貨運平臺獲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必備的能力,也是其開展代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試點工作必須滿足的條件。網絡貨運平臺如果不注意對信息數據的實時監控和記錄保存,將導致其無法滿足相應條件,失去相關運營資質,進而影響其后續經營。
風險點三:支付違約金時所要發票
稅務人員對B運輸公司與Y網絡貨運平臺的合作流程進行梳理時,通過核查平臺記錄的物流信息和交易、資金等相關信息,發現B公司與Y平臺多次簽訂了合同,但由于Y平臺自身原因,導致合同未履行即終止。Y平臺在支付違約金后,又向B公司索要增值稅發票。
按照增值稅暫行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增值稅銷售額為納稅人發生應稅銷售行為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不包括收取的銷項稅額。同時,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稱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
在上述案例中,合同未執行即終止,不屬于增值稅應稅行為,所產生的違約金也不構成增值稅的價外費用。因而,Y平臺不得要求B公司向其開具增值稅發票,只能獲取其開具的收據;Y平臺也不得以此為依據計算抵扣相應的增值稅進項稅額。
因此,網絡貨運平臺需要遵守及時提供注冊和運營數據、不提供危險物品運輸撮合業務等運輸安全“紅線”,也要守住稅務安全“紅線”。實務中,取得相應資質的網絡貨運平臺,往往已經初具規模,并具有一定的稅務管理基礎。在謀求創新發展的過程中,網絡貨運平臺務必從細節處著手,注意對日常稅務事項的合規處理。
來源:稅籌圈、華稅教育/發現新物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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